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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季陈与王兆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平,季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兆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季陈。上诉人王兆平因与被上诉人季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季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季陈曾向王兆平购买房屋,并支付定金22000元。2015年9月,季陈提出退房,并要求王兆平退还定金,王兆平同意其退房请求,但不同意退还定金。季陈二审辩称:季陈向王兆平交付22000元定金后,因就房屋的总价及交付时间均未谈妥,王兆平就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王兆平应该返还全部定金。季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兆平立即返还购房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口头约定,王兆平向季陈出售位于宿豫区陆集镇盛世豪庭房屋一套。季陈于2015年7月29日向王兆平交付房款定金22000元。2015年9月,季陈将房屋钥匙退还王兆平,并要求王兆平退还房款,王兆平没有当即退还。2016年1月,季陈通过手机联系王兆平要求其于农历正月退还房款,因该房屋已由王兆平售于他人,王兆平表示同意。但王兆平至今仍未退还。2016年正月跨度时间为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季陈基于买房意思表示向王兆平交付房款定金,王兆平予以收取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即告成立。季陈不愿意购买房屋并向王兆平提出退还定金,王兆平表示同意,至此双方就合同解除及定金返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季陈要求王兆平返还22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王兆平未按承诺的时间即次年正月返还定金,对季陈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季陈其它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兆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季陈定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季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王兆平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王兆平在一审中认可其于2016年1月与季陈通话商谈退房事宜时同意退还22000元定金,但解释称当时同意退还定金是基于与季陈系朋友关系。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兆平应否返还季陈22000元定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季陈与王兆平在确认终止履行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后,一致同意在季陈将房屋交还给王兆平,王兆平将房子出售后即将22000元定金返还给季陈。该事实有季陈与王兆平之间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兆平已经将房子出售给他人,并已收到购房人支付的第一笔购房款,依据约定,其应于2016年农历正月将22000元定金返还给季陈。综上,王兆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兵审判员  万焱审判员  孙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满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