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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咖啡豆酒店”302房间内,贩卖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小红米)给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25克。经鉴定,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中所贩卖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4月12日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因非法持有毒品行政拘留的15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