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辛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佳,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户籍地为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辛佳因发泄不满情绪而毁损其所在的蓝湾国际小区物业办公室财物,小区保安报警后,庄河市公安局打拉腰派出所民警姜某、赵某等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辛佳不断辱骂、脚踹、撕扯、殴打民警,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案发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辛佳与被打民警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警情登记表、医疗资料、警官证复印件、谅解协议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辛佳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以案发当日喝酒、记不住事发经过为由,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自首既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要件,故不认定其构成自首。但鉴于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民警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佳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永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