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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茹,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张钢总厂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茹,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当明确判决享有探望权的时间及次数。二、一审应对我与宋某共同拥有的恒兴里程4号楼020502住房进行分割或者确定由我享有居住使用权。我提交的备案房产档案查询证明可以证实我与宋某婚后出资购买的恒兴里程4号楼020502住房一套,双方已入住,已全款交付,其中首付款20余万元,其余按揭贷款。该备案证明证实该房产系我和宋某共同共有,完全可以分割。即使不进行分割处理��法院也应确定房屋的居住及使用权。因我的父母均在老家博山居住,仅我一人在张店工作,除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居住场所,而宋某现在居住的张店区杜科新村25号楼1单元501室系其购买的,离婚后尚有居住场所,应当判决由我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三、请求按照市场价值对车辆进行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赛欧汽车一辆,我庭后咨询问价,该车目前现值为2万元,我在一审时对该车价值作出错误认识。宋某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我们共同购买,当时购买是我们两个借的我爸妈的钱,我们有借条,贷款也是我来还,一审已经提供,我认为涉案房屋上诉人没有分割权。在张店区法院开庭的时候上诉人说只要7万元钱,不要房屋。关于孩子探视权,是上诉人自己不去探视。从感情上我是不想离婚的。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3、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与刘某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宋俊泽。双方均系初婚。此为宋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刘某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诉讼中,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未成年婚生子宋俊泽由宋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赛欧汽车(鲁C×××××)一辆,宋某主张车辆现值1万元,车辆归其所有。刘某认可车辆价值1万元,同意车辆归其所有,宋某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双方争议的位于张店区新村东路以北、东三路以西、商场路以南恒兴·里程4号楼020502住房一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双方均表示无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一��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宋某、刘某结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矛盾,现宋某提出离婚,刘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宋某要求与刘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未成年婚生子宋俊泽由宋某直接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宋俊泽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刘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宋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财产问题,对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赛欧汽车一辆,双方认可车辆现价值1万元。宋某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刘某同意车辆归其所有,宋某支付补偿款。确认该车辆为宋某所有,宋某支付刘某车辆补偿款5000.00元。双方争议的位于张店区新村东路以北、东三路以西、商场路以南恒兴·里程4号楼020502住房一套,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可待取得产权后另行��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宋某与刘某离婚;二、宋某与刘某未成年婚生子宋俊泽由宋某直接抚养;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宋俊泽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刘某对婚生子宋俊泽依法享有探望权,宋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宋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赛欧汽车(鲁C×××××)一辆归宋某所有,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车辆补偿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宋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争议的恒兴里程房产系宋某与刘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现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所有权的归属,宋某与刘某存有争议协商不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赛欧汽车的所有权归属及补偿,刘某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的使用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宋某和刘某争议的恒兴里程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现该��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所有权的归属,宋某与刘某存有争议协商不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处理。关于探视权的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上诉主张其享有探视权一审应判决探望的时间及次数,对探视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刘某应与宋某协商,宋某同意刘某探望孩子,亦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双方可以就探望的具体方式、时间、次数进行协商。关于赛欧汽车的分割问题,刘某在二审中认可了一审判决中双方的分割方案。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沈 峰审 判 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