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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霍海铭、武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霍海铭,武全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2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长治路西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070493568U。主要负责人:雷登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勇。被告:霍海铭。被告:武全梅(系被告霍海铭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吕梁分行)与被告霍海铭、武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霍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全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1000.07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含罚息)1229.79元;2.判令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霍海铭名下的房产追加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对被告霍海铭名下的公积金、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年利率10.5%,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受托支付方式向杨俊支付货款28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2017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进行贷后变更,将利率调整为6.4%,被告仅还部分款项,其余贷款未能偿还,故提出起诉。被告武全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霍海铭辩称,贷款本金认可,利息以银行计算的为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信息、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支、质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合同》、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霍海铭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5072181601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8万元;用途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执行年利率10.5%;未能足额还款则加收50%记收罚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质物为定期存款;价值28000元;期限三年。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179.51元,利息2179.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还款义务。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房产追加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并对被告名下公积金、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海铭、武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借款本金230179.51元、结至2017年8月1日利息2179.71元,并给付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