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史法学与李军、李义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法学,李军,李义岗,李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96号原告:史法学,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军,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北武汉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李义岗,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贝,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史法学诉被告李军、李义岗、李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法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李军、李义岗、李贝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法学诉称,原告史法学于2001年4月19日借给被告李军现金80000元,2001年4月23日借给被告李军现金39000元,总计119000元,后被告李军仅偿还原告29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据9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李义岗、李军作为担保人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史法学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李军返还原告史法学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义岗、李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军、李义岗、李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法学分别于2001年4月19日和2001年4月23日借给被告李军现金80000元和39000元,总计119000元。被告李军向原告史法学出据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史法学多次催要,被告李军在2003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偿还原告史法学29000元,尚欠原告史法学90000元。经原告史法学多次催要,被告李军于2015年在收回原有两份借条后重给原告史法学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法学人民币玖万元整,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给款若逾期不还,由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李义岗、李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后,被告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义岗、李贝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法学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史法学与被告李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李军向原告出据的借条内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史法学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史法学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史法学和两被告李义岗、李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两被告李义岗、李贝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史法学请求两被告李义岗、李贝对被告李军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军、李义岗、李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史法学借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李义岗、李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史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公告费560元,总计4776元,由被告李军、李义岗、李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勇审 判 员 卓洪涛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向婧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