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永明、张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永明,张静静,赖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612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永明,男。被告:张静静,女。被告:赖志国,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赖永明、张静静、赖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赖永明、张静静、赖志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7年8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明、张静静、赖志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赖永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静静、赖志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赖永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61661.82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静静、赖志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赖永明、张静静、赖志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合同类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三、借款本金:20万元四、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月利率1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五、款项交付:2014年6月25日。六、借款用途:购买毛竹。七、担保情况:由被告赖志国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张静静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赖永明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八、还款期限:2015年6月24日。九、还款情况:被告赖永明已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十、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等61661.82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象山信用社与被告赖永明、赖志国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静静出具的保证函,均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象山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赖永明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赖永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静静、赖志国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永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张静静、赖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永明、张静静、赖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赖志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静在最高债权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赖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永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赖永明、张静静、赖志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周云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