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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王纪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喜,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雄洲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江锦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江锦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雄洲食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公章持有人关兴杰的意思表示。二审期间,雄洲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吴锦雄授权给关兴杰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的公证委托书及吴锦雄系公司股东的证明材料。雄洲食品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02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