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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昌明、倪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昌明,倪秀琴,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625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昌明,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被告:倪秀琴(暨第三人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第三人:丁某某,男,2002年2月20日(农历)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系被告丁昌明、倪秀琴之子。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丁昌明、倪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丁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峰、被告丁昌明、倪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昌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9969.85元、利息8418.99元(算至2017年4月25日,其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计258388.84元;2.判令原告优先享有被告丁昌明所有的座落于扬中市××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扬房权证三茅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及诉讼处置费用;3、判令被告倪秀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昌明签订扬商银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丁昌明、倪秀琴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丁昌明以其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丁昌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且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倪秀琴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丁昌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贷款本金,不愿意偿还利息;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不属于其所有,其无权处置,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秀琴辩称,第一,被告丁昌明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丁昌明已离婚,对被告丁昌明借款情况不清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以为是为儿子办理理财的相关手续;第二,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在两被告离婚时已经赠与给儿子丁某某,两被告仅享有居住权,无处置权,原告对房产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丁某某陈述,两被告用房产办理抵押担保时其不知情,不同意用房产偿还本案贷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丁昌明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倪秀琴作为担保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0115第2013012901号抵押清单上的财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编号为0115第2013012901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江洲南路72号404室房产,被告丁昌明、倪秀琴在抵押人处签名。2013年1月29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被告丁昌明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收款人为被告丁昌明在原告处的存款账号。后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丁昌明仅按期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欠本金249969.85元、利息8418.99元。另查明,被告丁昌明与被告倪秀琴于200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9日被告丁昌明就本案抵押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丁昌明。2012年9月29日倪秀琴到本院起诉要求与丁昌明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丁昌明同意与倪秀琴离婚;婚生子丁某某由倪秀琴负责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坐落于扬中市××室商品房中属于双方的份额,双方自愿赠予丁某某,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等,本院据此制作(2012)扬新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丁昌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办理贷款审查手续时两被告未告知已离婚以及协议将房屋赠予给第三人的情况,且陈述审批贷款前于2012年12月11日从扬中市档案馆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要求被告倪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倪秀琴既作为抵押人亦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在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倪秀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丁昌明、倪秀琴与原告签订的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丁昌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丁昌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按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49969.85元、利息8418.99元以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付50%计算,该借款的年利率为8.4%,故原告主张罚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昌明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两被告虽已离婚,并协议将房屋赠予给其儿子即第三人丁某某,但两被告与第三人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抵押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丁昌明,原告贷款审批时对两被告离婚以及协议赠予房屋的情况不知晓,且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原告接受抵押时是善意的;且原告与两被告已就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取得房屋的担保物权。他项权证上登记债权数额为350000元,现被告丁昌明未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对该抵押的房产在3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秀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自己在合同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其以不清楚合同内容以及不清楚签字的身份为由,认为原告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将房屋赠予给丁某某,在未征得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房屋进行抵押,侵害了丁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丁某某有权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丁昌明、倪秀琴与原告签订的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倪秀琴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不能理解为被告倪秀琴既是抵押担保人又是保证担保人,且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倪秀琴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松部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昌明应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69.85元、利息8418.99元以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如被告丁昌明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丁昌明名下的房产(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72号2单元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440123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倪秀琴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财产保全费1812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丁昌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丁昌明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依照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