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呼图壁县公安局民警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大草滩一组125号吸毒人员马某某家中将其带回审查,在对其搜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裤子左侧口袋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透明塑料包裹块状物品1包净重5.1克,透明塑料包裹的粉末状物品净重7.4克,纸质包裹粉末状物品13包净重1.5克,共计14克。经鉴定,所送检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图壁县公安局从马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白色物质、呼图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收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毒品)字[2017]52号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没收已收缴的毒品海洛因14克及作案工具ZTE中兴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新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雅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