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975号原告:王建忠,男,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负责人:马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古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被告人保财险蒙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1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10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1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为鲁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3月28日,原告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邹平县孙镇时发生事故,造成鲁M×××××号轿车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107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蒙古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需在庭审中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4.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901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蒙古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蒙古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庭后依法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评估结果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鉴定结果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价值,我方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鲁M×××××号梅赛德斯奔驰S300轿车车主。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为鲁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6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解决争议方式诉讼。2017年3月28日,原告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邹平县孙镇时发生事故,造成鲁M×××××号轿车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作出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901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认定鲁M×××××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310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10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1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鉴定本次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310700元,上述费用均系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称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901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反证推翻该意见书效力,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00元,但无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即由人民法院依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的承担主体及比例。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施救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忠车辆损失保险金310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由原告王建忠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