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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维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才,男,1970年7月8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维才醉酒驾驶号牌为苏G×××××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海路十字路口处,与孙某驾驶苏G×××××轿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维才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被告人王维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维才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维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维才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G×××××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海路十字路口处,与孙某驾驶苏G×××××号轿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维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被告人王维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维才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孙某、贺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维才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才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维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