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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宏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廖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廖申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440号原告刘宏霞,女,汉族,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郭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事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148号。负责人叶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廖申强,男,汉族,住醴陵市。原告刘宏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醴陵公司)、廖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廖申强,被告大地财险醴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元、精神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018.38元;2、判决被告大地财险醴陵公司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驾驶湘B6Q2**号小型汽车沿株洲醴陵市阳三街道立三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立三路移动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刘宏霞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宏霞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救治,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194天,中途在湘雅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每月1次;3加强营养及适当患肢活动功能锻炼;4避免剧烈活动,以休息为主,时间至少三个月;5、术后伤口按时拆线;6、不适随诊。2017年1月26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湘B6Q2**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醴陵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宏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有关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廖申强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4、湘东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5、住院病历诊断有中医院和湘雅医院,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2个医院的住院治疗;证据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22.38元;证据7、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8、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尚有未成年子女,现在只有10岁;证据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用了800元;证据10、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是2010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证据11、票据2张,拟证明复诊之后所产生的费用;证据12,出生证明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子女的情况;证据13、购买拐棍的票据,拟证明原告花了200元购买了拐棍;证据14、车费票据,拟证明去长沙就医所用的费用。被告廖申强辩称:自己购买了保险,希望保险公司能够理赔,并且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部分款项。被告廖申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费用票据计4张,其中2张是湘雅的,2张是中医院的,拟证明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9445.8元;证据2、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花费交通费720元;证据3、收条,拟证明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醴陵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有三个人,因此,该交通赔偿保险应该由三个人按比例来进行支付,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包括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阶段,在发表意见,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醴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的时间是7个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廖申强对原告刘宏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醴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虽无异议,希望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这里面有醴陵中医院和湘雅二医院住院时间的重复,重复了15天。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正规的工资表,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评定。对证据8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这是复印件,其次,这个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且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一直在该单位上班。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1-13无异议;对证据14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宏霞对被告廖申强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交通费用不是为原告花费的。被告大地财险醴陵公司对被告廖申强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宏霞、被告廖申强对被告大地财险醴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关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廖申强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廖申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湘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5、住院病历诊断有中医院和湘雅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2个医院的住院治疗;证据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7、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8、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尚有未成年子女,现在只有10岁;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用了800元;证据10、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2010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证据11、票据2张,证明复诊之后所产生的费用;证据12,出生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子女的情况;证据13、购买拐棍的票据,证明原告花了200元购买了拐棍;证据14、车费票据,证明去长沙就医所用的车费,其金额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廖申强提交的证据:证据1、费用票据计4张,其中2张是湘雅的,2张是中医院的,证明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9445.8元;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对证据2交通费发票,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大地财险醴陵公司提交的证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误工时间认定为7个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廖申强驾驶湘B6Q2**号小型汽车沿醴陵市阳三街道立三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立三路移动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刘宏霞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申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宏霞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救治,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其中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每月1次;3加强营养及适当患肢活动功能锻炼;4避免剧烈活动,以休息为主,时间至少三个月;5、术后伤口按时拆线;6、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去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2017年1月26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时限、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宏霞本次损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1、湘B6Q2**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醴陵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被害人于2006年9月20日生育子女廖柳昇;3、2016年3月2日,被告廖申强驾驶湘B6Q2**号车造成交通事故同时还有文金全、江恒受伤,其中江恒受轻微伤,未起诉,文金全起诉标的为249086元;4、被告廖申强已支付医疗费49445.8元、另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廖申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宏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9968.18元;2、营养费:209天×30元/天=6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9天×60元/天=12540元;4、护理费:212天×100元/天=2120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8、残疾用具费:200元;9、误工费:被害人住院治疗212天,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时间7个月,应当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同时原告在受害前的3个月日平均收入为130元,故误工费认定212天×130元/天=27560元;10、抚养费:21420×8×10%÷2=856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宏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96674.18元。因被告廖申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其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总额,故本案中除被告廖申强已支付的款项外,其余131508.3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廖申强垫付之款共计64445.8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告廖申强自行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228.3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廖申强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楷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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