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新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新忠,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新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8月间某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新忠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104号前,盗走蔡某2停放于此的黑色“永久”牌YE8.3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25元)。2.2016年1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新忠窜至水头镇内岙村文化礼堂旁,盗走李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8元)。3.2016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林新忠窜至水头镇桥东路46号后门,盗走马必灶停放于此的黑红色“迪希欧”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元)。4.2016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林新忠窜至水头镇清河村31-4号前,盗走覃小燕停放于此的白色“死飞”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元)。5.2017年5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新忠窜至水头镇金某垟五龙二巷5号前,盗走庄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金狮”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各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新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蔡某2、李某、马必灶、覃小燕、庄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新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新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