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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素瑛与周华、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瑛,周华,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962号原告:赵素瑛,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被告:包琴,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原告赵素瑛与被告周华、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华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46837.85元(利息以本金282000元为基数,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自2014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46837.85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琴对被告周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华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2000元,承诺在2014年4月28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期届满,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周华还款,被告周华一直承诺等有钱就还,但至今都未偿还。经了解,被告包琴是被告周华妻子,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包琴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华、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从2013年开始,被告周华以做生意为由分期分批从原告赵素瑛处借款,至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4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华向原告赵素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周华与原告赵素瑛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逾期未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赵素瑛要求被告周华偿还借款2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素瑛主张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次日起(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因原告所主张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6%,故对原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282000元借款系被告周华与被告包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包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素瑛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减半收取3116.5元,由被告周华、包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