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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赛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萍,王赛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912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90号10号楼1单元1层1011室。法人代表人:赵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女,汉族,1989年3月29日生,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成,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生,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反诉原告):赛萍,女,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无业,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赛嘉,男,汉族,1998年11月15日出生,学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赛萍、王赛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谢义成,被告(反诉原告)赛萍、王赛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辩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开发的盛达·国际新城4号楼42-92商业铺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84538,房屋代码356559),该铺面建筑面积233.07平方米,总价款5360610元。合同约定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4年3月7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2250000元,剩余购房款3110610元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缴纳定金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2月13日支付1200000元,共计2250000元,剩余应交纳的购房款3110610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反诉原告)赛萍将其盛达·国际新城小区三号楼3061、3062、4061、4062四套房屋退房款1000000元抵顶4号楼42-92号商业铺面房,但在双方解除合同并办理退房手续后,迟迟未办理抵顶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11061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22570.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另被告(反诉原告)单方面违约,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赛萍、王赛嘉辩诉称,被告(反诉原告)王赛嘉系被告(反诉原告)赛萍之子。2014年3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赛萍代被告(反诉原告)王赛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购房款2250000元,约定下欠3110610元于2014年5月28日付清,此款到期时,被告(反诉原告)王赛嘉为未成年人,属于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其父母也因经济原因,对外负债上千万,已无法给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剩余房款,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已无能力履行。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付购房款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42号4号楼42-92号商铺,预测建筑面积233.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36061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250000元,剩余房款3110610元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购房款2250000元,余款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了2250000元购房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11061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22570.26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付购房款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且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赛萍、王赛嘉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11061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22570.26元,合计3433180.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赛萍、王赛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赛萍、王赛嘉负担;反诉费160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赛萍、王赛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