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与临沂市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本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临沂市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本庆,刘纯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9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主要负责人:王庆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临沂市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崔力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鹤,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庆,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刘纯南,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沂蒙支行)与被告临沂市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杨本庆、刘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沂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鹤,被告刘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沂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车辆贷款8376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律师费等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本庆在原告处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华普公司别克牌轿车一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华普公司、刘纯南提供担保。因被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偿还车辆贷款5050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律师费等费用。华普公司辩称,1.借款人用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被答辩人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的权利凭证由××即被答辩人保管,被答辩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应该积极行使抵押权,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截至到目前,被答辩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据此,答辩人在××即被答辩人不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2.被答辩人已扣划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号中的保证金,答辩人的偿还范围应扣除被答辩人已扣划的款项。杨本庆未作答辩。刘纯南辩称,签字是答辩人签的,是华普公司的经理崔力文叫去签的,签了一半的时候答辩人才知道是作担保人。杨本庆说他会按时还款,不会牵扯答辩人的责任,否则答辩人不会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本庆向原告中行沂蒙支行出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该申请表载明,车辆品牌为别克,购车总价款为11.43万元,已交首付金额为3.43万元,经销商为华普公司,手续费为86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等。同日,被告杨本庆(甲方)与原告中行沂蒙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xx年xx字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杨本庆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用途为被告杨本庆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手续费金额为86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被告杨本庆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杨本庆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未全数清偿,不适用免息,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杨本庆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前到期;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杨本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本庆(××)签订编号为xx年xx字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杨本庆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别克汽车为××中行沂蒙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普公司、刘纯南分别签订编号为xx年xx字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和编号为xx年xx字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华普公司、刘纯南愿意就债权人中行沂蒙支行与持卡人杨本庆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同时,被告杨本庆、刘纯南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担保人刘纯南同意为申请人杨本庆在中行沂蒙支行申请的8万元专项分期提供担保,并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被告杨本庆、刘纯南还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担保合约》(以下简称担保合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及授权书》等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杨本庆提供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8万元。同年12月9日,双方就抵押物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Q×××××)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自2016年8月以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杨本庆仍欠借款本金36108元,利息3275元,滞纳金2526元,手续费8600元,合计505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沂蒙支行与被告杨本庆、刘纯南、华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约》,以及被告杨本庆、刘纯南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给被告杨本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杨本庆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前到期。本案被告杨本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本庆以其别克牌汽车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杨本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刘纯南、华普公司作为被告杨本庆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本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案涉案的债务既有保证人刘纯南、华普公司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杨本庆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手续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普公司关于其“在××不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因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被答辩人已扣划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号中的保证金,答辩人的偿还范围应扣除被答辩人已扣划的款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纯南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本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610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3275元、滞纳金2526元、手续费8600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杨本庆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杨本庆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临沂市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纯南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临沂市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纯南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杨本庆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杨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房淑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