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87谷子、韦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子,韦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子(曾用名谷云龙),男,1987年11月28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波,男,1982年2月9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子、韦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子、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谷子、韦波至无锡市锡山区假日花园小区,由韦波在小区外望风、接应,谷子通过攀爬阳台进入该小区某号201室,窃得(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赃款由两人平分。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韦波至东兰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谷子至东兰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破后,被告人韦波退赃人民币10000元(已得到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子、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视频,调取的监控视频、监控截屏、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被告人谷子、韦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谷子的犯罪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子、韦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3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谷子、韦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子、韦波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波已退赔部分赃款,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谷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波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谷子、韦波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