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爱珍与南京林业大学、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珍,南京林业大学,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天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珍,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王爱珍之女),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福亮,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南路288号苏贸商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任德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玮,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丁家山路18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乔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萍,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爱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林业大学(以下简称林业大学)、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南京天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如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6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林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王玉兰,被上诉人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玮,被上诉人天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王爱珍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林业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与汇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自2005年10月入职林业大学并在食堂工作,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中林业大学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一审法院遗漏上述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另外,上诉人与汇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友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事实,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而是继续让上诉人在林业大学食堂工作,双方之间应该是按照原劳动合同标准继续履行,但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述事实,应予查明。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可依法补缴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看到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了解其不属于可以补缴的对象,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业大学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汇友公司辩称:1.王爱珍由汇友公司派遣至林业大学后勤集团,从事后勤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汇友公司于2008年1月依法为王爱珍缴纳了社会保险。王爱珍于2008年3月3日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汇友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为其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后,王爱珍于2008年3月7日书面申请希望继续自2008年4月起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并留在林业大学后勤部工作,汇友公司经与林业大学协商、并告知王爱珍相关法律后果后,本着自愿原则同意王爱珍不参保继续留用的要求。2008年12月10日与王爱珍续签劳动合同时,再次征求王爱珍意见,动员其参加社会保险,王爱珍仍不同意缴纳社保并再次出具了不参加社保的书面申请。2.王爱珍于2011年6月底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结算工资后离职,工资表明细显示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王爱珍未继续提供劳动,在该期间王爱珍与汇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规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由此可知王爱珍可以在户籍地继续缴纳社保直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裁定并无不当。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汇友公司自2008年4月开始未为王爱珍缴纳社会保险,王爱珍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请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王爱珍上诉请求。天如公司辩称,其与王爱珍自2011年11月20日起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有纠纷经法院调解已经解决且实际履行,王爱珍不应重新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王爱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林业大学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473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爱珍于2016年10月13日以林业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赔偿养老待遇损失39143元。仲裁委员会以王爱珍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宁劳人仲不[2016]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爱珍的仲裁申请。王爱珍不服,以林业大学、汇友人力资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王爱珍将赔偿数额变更为44735元。一审法院查明,王爱珍与汇友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起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林业大学工作,汇友公司于2008年1月至3月为王爱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未再缴纳。天如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起与王爱珍签订劳动合同,派遣王爱珍至林业大学工作,天如公司未为王爱珍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追加天如人力资源公司为共同被告。汇友公司和天如公司未为王爱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属于应当缴纳而未缴纳,依法可以补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汇友公司和天如公司在与王爱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4月起应当为王爱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使王爱珍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王爱珍的情况依法可以补缴,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爱珍的起诉。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爱珍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案件的前提是:首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汇友公司于2008年1月已经为王爱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虽然自2008年4月起因王爱珍申请不参加社保,汇友公司停止为王爱珍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另外,经一审法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询问,王爱珍的情况依法可以补缴社会保险,故其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爱珍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爱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驰审判员 陈传胜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