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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架玛吐镇远飞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部与关永喜、白哈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架玛吐镇远飞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部,关永喜,白哈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3309号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镇远飞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高秀华,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被告:关永喜,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哈申,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镇远飞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部与被告关永喜、白哈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镇远飞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安装门窗欠款126400元,利息8848元【126400×2%×3.5个月(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13524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由原告为其安装门窗欠款126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逾期月利率3%、2016年11月30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镇远飞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部提供的被告关永喜、白哈申的住址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协代嘎查,经本院邮寄送达,被告关永喜、白哈申不在该地址居住(原址查无此人)。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镇远飞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部不能提供被告关永喜、白哈申的准确送达住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镇远飞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