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张继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张继环,陈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尤吉屯乡小林店村北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光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中,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河南省睢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继环,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审被告:陈光兴,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凤梅、原审被告陈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睢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虽然给被申请人打有借条,但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款项,借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所写;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原告只提交了原审被告写的一张借条,并没有提交汇款凭证;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申请人出资500000元给原审被告陈光兴用于原审被告购买混凝土搅拌车,被申请人负责管理该混凝土搅拌车并从中抽取运费,后因申请人经营等方面的原因,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取得利润,后原审被告陈光兴同意将该500000元购车款返还给被申请人,并给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条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先前出资行为的清算,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其实质是收取被申请人购车款行为的法律转化,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实际接受款项方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被申请人作为出借方有要求申请人偿还该款项的权利,该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民事法律行为亦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故原审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原审被告陈光兴从被申请人处获取500000元资金购买混凝土搅拌车用于申请人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运输,应视为申请人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行为,但该500000元汇入原审被告陈光兴的个人账户,后在该500000元购车款的返还问题上,原审被告陈光兴给申请人出具了借条,并通过申请人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和其他账户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运费及部分利息,由于申请人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持有公司多数股份并实际控股的原审被告陈光兴担任,其对申请人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与主要决策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在与被申请人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存在使用个人账户接收款项进行公司商业活动,也存在使用申请人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账户接收个人款项并用于偿还外部债务的情况,结合以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陈光兴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主张被告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光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原审处理正确;3、原审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偿还了部分利息,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供转款手续,并不影响借款是由的成立。况且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丘市兴龙混凝土管桩搅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国亮审判员 付 艳审判员 卢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