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峰与被告谭望、肖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31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石梅村新城路***号*楼。代表人刘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珊,女,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谭某、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汪文娣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