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邢光均与徐宏平、邢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光均,徐宏平,邢明,成玲莉,邱冬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光均,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平,女,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明,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玲莉,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冬冬,女,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邢光均因与被上诉人徐宏平、邢明、成玲莉、邱冬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光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宏平共同建造,并由上诉人出资装修,拆迁后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协议并非上诉人与徐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共同财产需要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本协议未得到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只是陈述去办证大厅签字而未提及签字内容,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追认,故协议书是无效的,案涉拆迁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徐宏平答辩称,同意邢光均的上诉意见,其身份证是复印件,当时是律师叫其签字的。邢明答辩称,当时办理房产证的流程是其大哥(即邢锋)办的,办完了让其签字,其未看协议内容就签字的,当时竞翔法律服务所就一个人过来公证的。成玲莉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事实在一审中已经作了充分的调查,家庭成员在吃饭的时候就商量过房屋的归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邱冬冬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邢光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分割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居××号楼××室、××号车库、××号楼××室、××号车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光均与徐宏平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生育二子,邢明及邢锋(已于2013年去世)。邢明与成玲莉系夫妻关系,邱冬冬与邢锋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成玲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邢明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邢光均与徐宏平于1990年建房。2010年,上述房屋被实施拆迁,邢光均及徐宏平、邢明、邢锋为安置人口,拆迁后购买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居××号楼××室及××号车库,××号楼××室及××号车库,××号楼××室及××号车库。2011年拿房后,三套房屋均进行了装修,其中××号楼××室由邢明、成玲莉婚后居住,××号楼××室由邢锋、邱冬冬婚后居住。2013年4月2日,双方当事人及邢锋就案涉拆迁安置房形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居××号楼××室、××号车库房屋产权由邢光均、徐宏平领取,房屋产权归邢光均、徐宏平所有;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居××号楼××室及××号车库房屋产权由邢明、成玲莉领取,房屋产权归邢明、成玲莉所有;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居××号楼××室及××号车库房屋产权由邢锋、邱冬冬领取,房屋产权归邢锋、邱冬冬所有。协议书中正文第一行处打印为“协议人邢光平”,协议书中协议人签名处“邢光均”的签名为徐宏平代签,徐宏平、邢明、邢锋、成玲莉、邱冬冬均为本人签字。该协议书由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予以见证,见证人严某。2013年5月9日,案涉三套拆迁安置房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其中××号楼××室及××号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邢明、成玲莉共同共有,××号楼××室及××号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邢锋、邱冬冬共同共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邢光均本人至登记机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书中协议人签名处“邢光均”虽非其本人签字,但代签人徐宏平与邢光均为夫妻关系,协议书的其他当事人为邢光均的儿子及儿媳,基于上述特定的亲属关系,其他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徐宏平代邢光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受邢光均委托。退一步讲,即使在签订协议书时邢光均并未对徐宏平有明确授权,但其在此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系本人到场签字,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已经明知,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对协议书内容的追认,故案涉协议书应属有效。邢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其他的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书中虽正文第一行处打印为“协议人邢光平”,但协议书其余各处及协议条款中均为“邢光均”,协议书中身份证号码亦与邢光均本人身份证号码无误,故该“协议人邢光平”处应为笔误,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故对邢光均主张要求分割案涉房产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邢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邢光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邢光均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邱冬冬、成玲莉在2010年拆迁时没有享有拆迁安置面积。成玲莉、邱冬冬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邢光均在一审辩论结束后提供,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本身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邢明、徐宏平同意邢光均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但只能反映部分人员在拆迁时不享有安置面积,对之后房屋权利的变化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案涉当事人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案涉房屋系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现有证据表明房屋在邢光均名下拆迁并进行了安置,当时的安置人口为邢光均、徐宏平、邢明、邢锋,则该四人对安置房屋均享有权益。由于拆迁安置的人口均为原家庭成员,故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亦属合理现象,邢光均的家庭成员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案涉协议,对安置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分配和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邢光均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名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在协议上签名是双方确认协议效力的一种表现形式,未在协议上签字并不能表明协议必然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上邢光均的签名由其妻子徐宏平代签,虽然家庭成员之间并无严格的委托手续,但子女基于对父母的信任,有理由相信父母中一人的签名能够代表父母双方的共同意愿,虽然邢光均认为其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徐宏平对案涉房屋具有同样的处置权,徐宏平身份决定了其行为可以代表邢光均的意思表示。即便如邢光均所称,徐宏平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但在实际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邢光均亲自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在诉讼中亦明确知道三套房屋由其与两个儿子各一套,说明其对2013年4月2日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现其以不知道协议内容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光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邢光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