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苏耀信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耀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耀信,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展松,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瑞其,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耀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善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耀信及其辩护人农展松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陆瑞其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耀信向中国农业银行武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1)。2010年1月18日,苏耀信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透支现金,2015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1日,苏耀信未归还的欠款本金累计33,054.7元,加上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40,665.23元。经农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苏耀信仍未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苏耀信的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欠款。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农行向武宣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1月29日苏耀信被公安机关网上追捕。2017年6月23日,苏耀信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一家保险公司内被武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7日苏耀信的家属代为归还全部欠款给农行,苏耀信取得了农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耀信及其辩护人农展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农展松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苏耀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苏耀信的家属代为归还了全部欠款,并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建议对苏耀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还有农行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苏耀信申请贷记卡材料、苏耀信贷记卡消费明细清单、农行催收欠款通知书及说明、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覃某、苏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苏耀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耀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耀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苏耀信已向农行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可视为苏耀信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农展松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苏耀信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和还款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耀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人民陪审员 莫友刚人民陪审员 邱庆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