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永进、刘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进,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进,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刘永进哥哥),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双园路南侧、和谐路西侧红云佳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戴广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永军,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开发区。上诉人刘永进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红云公司)、原审被告刘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进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结合红云公司在本案、其他案件的陈述及相应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红云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红云佳园售楼协议》,且向上诉人出具购房款收据,上诉人据此合法占有该房屋,因另案中红云公司主张该售楼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抵押,上诉人要求协助过户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改为主张返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但红云公司未偿还借款,故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系基于双方以房屋作为担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占有。二、结合上诉人张云龙与被上诉人王加法、李海燕、原审被告刘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盐民终字第3270号],可以看出红云公司实际上是一房二卖(抵)、一房多卖(抵),恶意转移资产而后毁约,再行排除妨害之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该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张云龙系有权占有,王加法、李海燕无权排除妨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及(2015)盐民终字第3270号案件裁判要旨,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占有系为借贷作担保,至本案诉讼时止,红云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系有权占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直接拍卖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房产标的物,而非将房屋返还给红云公司,造成更多一房多卖,浪费司法资源。四、一审法院认定“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售楼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房屋买卖合法的形式掩盖真实借贷行为的虚假行为”无根据,并未有生效判决针对上诉人与红云公司签订的协议认定上述事实。五、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我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红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我公司拿到判决书时间是9月6日,对方上诉时间是10月15日。二、之前案件中涉及的售楼协议都已被认定为虚假行为,应属无效协议。三、本案涉及的借贷案件,都是刘永军团伙提起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作废条据判我败诉明显不公。四、上诉人不能以我欠钱为由,强占我公司的财产并利用该财产出租,故上诉人应当返还我房屋。刘永军述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92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D幢9号(即案涉5幢102室)房屋已被案外人李红兵实际占有,现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及房产证被刘永进占有明显不当。红云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永进、刘永军归还响水县开发区红云佳园小区5幢102号房屋、房产证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云公司开发建设响水县开发区红云佳园小区。2012年12月18日,红云公司办理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XJ005**,产权证现由刘永进持有)。2014年9月12日,刘永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红云公司、戴广云协助办理红云家园小区5幢102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在该案中刘永进诉称红云公司、戴广云于2012年1月4日与其签订了售楼协议,刘永进交付全部房款,红云公司、戴广云虽然向其交付了房屋,但却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永进主张其与红云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其与红云公司签订的‘红云佳园售楼协议’等证据证明,红云公司认为未与刘永进签订售房合同,刘永进提供的银行汇款是其向刘永进借钱的行为。首先,刘永进提供的‘红云佳园售楼协议’第一页包含当事人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该页无当事人签名、盖章或加盖骑缝章,因此案涉‘红云佳园售楼协议’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刘永进分两次向戴广云的账户分别转入30万元,戴广云向刘永进的账户转入13万元,因无购房款收据,且上述款项的支付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付款的交易习惯,该付款凭证仅能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其次,‘红云佳园售楼协议’约定‘本协议为预售协议,待办理两证时凭此协议换签《商品房销售合同》’,故该协议从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不具有本约履行意义上的效果。据此,一审法院遂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永进要求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刘永进不服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售楼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以房屋买卖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是以房屋买卖合法的形式掩盖双方真实的借贷、还贷行为,是一种虚假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永进对上述款项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一审法院均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4年5月至今,诉争房屋的水电费用一直以刘永进名义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民事判决书、水电收费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红云佳园5幢102号房屋系红云公司开发建设,红云公司与刘永进之间关于该房屋的“售楼协议”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从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不具有本约履行意义上的效果。该售楼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以房屋买卖为目的交易行为,而是以房屋买卖合法的形式掩盖双方真实的借贷、还贷行为,是一种虚假行为。关于刘永进占有案涉房屋的性质,红云公司与刘永进的陈述截然相反,在(2014)响民初字第01357号刘永进与红云公司、戴广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刘永进陈述在签订协议时,红云公司、戴广云将房屋交付给他;红云公司陈述该房屋是刘永进强占的。对于刘永进与红云公司公司之间的纠纷,刘永进最终并没有基于商品房销售合同主张返还购房款,而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红云公司、戴广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仍属红云公司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红云公司要求刘永进归还房屋和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永进的权利保护,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时,可通过执行程序依法解决。对于刘永军,因无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对红云公司主张刘永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红云公司主张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刘永进将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红云佳园5幢102号房屋及产权证返还给红云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永进负担。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永进补充一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92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认定D幢9号(案涉5幢102室)房屋被案外人李红兵实际占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及房产证被刘永进占有明显不当。”红云公司一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该判决书中的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红云佳园D幢9号房屋即为案涉5幢102室房屋,但是对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该房屋已被案外人李红兵占有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刘永进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提出上诉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刘永进的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092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因刘永进、红云公司、李红兵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红云家园小区D幢9号(即本案5幢102)已以62万元价格出售给李红兵,李红兵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刘永进用来抵充戴广云的118.3万元借款,后李红兵向刘永进交付31.3万元房款,剩余30.7万元房款至今未给付,该房屋现由李红兵占有使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红云公司有权要求刘永进迁出案涉房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刘永进在上诉过程中虽认可案涉房屋系其本人占有,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永进主张因出现新情况,案涉房屋已经被案外人李红兵实际占有使用,并提供了(2016)苏0921民初2266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红云公司虽主张案涉房屋及房产证被刘永进占有,但结合(2016)苏0921民初2266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因刘永进、红云公司、李红兵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案涉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李红兵占有使用,而非由刘永进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刘永进向红云公司返还案涉房屋、房产证与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明显相悖,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永进主张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2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袁佳丽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