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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2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黄林忠与黄师产、黄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忠,黄师产,黄青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民初385号原告:黄林忠,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黄师产,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黄青秀,女,成年,壮族,住上思县。原告黄林忠诉被告黄师产、黄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师产、黄青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忠向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共同偿还原告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并支违约金52200元(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017年2月11日至该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判令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共同偿还原告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三、判令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共同偿还原告2012年6月5日的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师产、黄青秀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1、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0个月,逾期则按每月5%计算罚息。由于二被告期满未能偿还借款,便将其13亩甘蔗地交由原告经营,并以每亩每年200元抵作罚金。原告经营上述13亩甘蔗地三年,折抵二被告应付的罚金7800元。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经上思县司法局、在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原告退还二被告13亩甘蔗地,二被告则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然而,二被告不守信用,除给原告经营其13亩甘蔗地3年折抵7800元罚金外,分文未还。因此,二被告除了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月5%的罚金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付的罚金。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罚金共计60000元,扣除已折抵的78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罚金52200元。2017年2月11日至50000元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罚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2011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施雪青向原告借款5000元,自己作担保人。此次借款期限为2011年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青秀于2015年5月11日经上思县司法局、在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除了归还5000元本金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款项利息15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该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3、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除了归还本金13000元以外,还应支付原告该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共同偿还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11年11月20日的《借条》,证明施雪青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黄青秀作担保;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归还50000元借款及代施雪青偿还5000元借款;4、2012年6月5日的《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黄师产、黄青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师产、黄青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黄青秀、黄师产向原告黄林忠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借到黄林忠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为十个月。并以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进厂原料蔗作赔偿(抵押)如逾期不还完或赖账,以逾期按每月罚5%计算,特立此凭据”。被告黄青秀、黄师产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11月20日,案外人施雪青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2011年11月20日借到黄林忠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限于2011年至2012年3月20日还清”。施雪青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青秀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6月5日,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借到黄林忠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青秀在上思县在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上思县司法局在妙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现黄林忠愿意把经营黄青秀的甘蔗地返还给黄青秀,黄青秀保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必须把对折后尚欠黄林忠的款项还清。原告及被告黄青秀均在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处签名捺印。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经营被告黄师产、黄青秀的13亩甘蔗地三年,已折抵违约金7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细节,可认定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3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黄师产、黄青秀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二被告应如期偿还该借款。被告黄师产、黄青秀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偿还借款50000元、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师产、黄青秀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0个月(即2012年2月10日到期),并约定违约金按月5%计付。原、被告约定按月5%计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师产、黄青秀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的违约金为60000元(50000元×24%×5年),扣除已折抵的7800元,被告黄师产、黄青秀自还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52200元(60000元-7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师产、黄青秀支付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52200元(2017年2月11日至50000元本金归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师产、黄青秀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5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共同偿还原告黄林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2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违约金52200元(2017年7月1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黄师产、黄青秀共同偿还原告黄林忠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师产、黄青秀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734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小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儒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