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南京白羊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易能互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易能互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白羊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83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21号。负责人:李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芝,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能互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4。法定代表人:郭显平。被告:南京白羊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香格里拉花园01幢205室。法定代表人:连少华。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南京公司)诉被告易能互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公司)、南京白羊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羊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冯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能公司、白羊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易能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承包合同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077000元及合同项下约定的滞纳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易能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合同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从合同《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1)》、《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2)》、《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3)》。合同履行至2015年7月,被告易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声明,表明被告白羊座公司全权代理被告易能公司在南京地区开展业务。被告白羊座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易能公司、白羊座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告认为在2015年7月后,实际是由被告白羊座公司与被告易能公司共同行使本案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白羊座公司与被告易能公司均为本案合同的主体,被告白羊座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易能公司、白羊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合同书》、《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1)》、《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2)》、《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3)》、付款说明、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声明、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易能公司、白羊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南京邮政局于2014年2月14日在南京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又于2015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邮政南京公司。2014年1月2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易能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合同书》,约定南京市主城区各主要干道邮政便民服务亭户外广告由乙方授权甲方承包招商并委托乙方发布维护。关于合同广告事项,广告牌的位置为南京市区内各主要街道281个邮政便民服务亭两侧面灯箱广告;媒体规格为邮政便民服务亭两侧面灯箱广告尺寸1.20*1.65*2面。关于代理广告费及付款方式,第一年市区内各主要街道281个邮政便民服务亭两侧灯箱广告共计562块,发布费为150万元/年,第二年广告的广告发布费在第一年广告发布费基础上递增10%,即为165万元/年。第一年的费用在甲方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全年费用的60%计9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六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全年剩余费用40%即60万元。第二年的费用在合同签订第十二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半年广告费用82.5万元,合同签订第十八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支付乙方第二年全年剩余费用82.5万元。甲方须按时支付广告款项使合同期内广告合法的存续下去;如甲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按逾期付款款项的千分之十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终止合同方式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公司为准,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易能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1)》,合同约定:1.因2014年8月至9月,南京举办第二届世界青年奥运会,商业广告暂停发布;2014年12月南京举行公祭日,商业广告暂停发布15日,为弥补甲方损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时间调整为第一年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第二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甲、乙方双方经协商同意,户外广告合同顺延一年,合同延期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广告费标准由甲、乙双方在第二年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共同商定。3.甲方广告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即第一年费用于甲方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年费用于2015年4月23日前甲方支付全年广告费用的50%计825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支付全年剩余广告费用的50%计825000元;第三年费用,甲、乙双方在第二年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共同商定。如甲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按逾期付款款项的千分之十,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易能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2)》,合同就后续建设的便民服务亭户外广告事宜约定:关于合同广告事项,广告牌的位置为南京市区内各主要街道49个邮政便民服务亭两侧面灯箱广告;媒体规格为邮政便民服务亭两侧面灯箱广告尺寸1.20*1.65*2面;第一年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全年价格为6.5万元;第二年广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全年价格为28.7万元;第三年广告发布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017年2月28日,全年价格参照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1)。关于代理广告费及付款方式,第一年市区内各主要街道49个邮政便民服务亭两侧灯箱广告共计98块,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一年的费用在甲方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6.5万元。第二年的费用在2015年4月23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半年广告费用14.35万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第二年全年剩余费用14.35万元。第三年的费用,参照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1)执行。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易能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3)》,合同就邮政与便民亭衍生业务品种及报价约定:由乙方提供《课堂内外》读本及期刊、便民亭雨蓬广告、便民亭随报赠送广告等,全部户外广告衍生业务款120万元,分两年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6万元,2015年6月30前支付18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4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4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24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4万元。2015年7月,被告易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声明:被告白羊座公司为被告易能公司在南京独资注册的子公司,全权代理被告易能公司在南京地区开展业务及负责相关手续审批等职。被告白羊座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广告费20万元,于2015年8月3日支付广告费10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广告费1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易能公司已结清第一年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广告合作款150万元。关于第二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广告合作款165万元,由被告白羊座公司支付60万元,尚欠原告105万元未付支付。关于《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2)》中约定的后续建设的49个便民服务亭户外广告款项28.7万元,由被告白羊座公司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8.7万元。后《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3)》的业务并未实际开展,被告易能公司仍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综上,被告易能公司尚欠原告(165万-60万)+(28.7万-20万)-6万=107.7万元广告款项未予支付。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易能公司、白羊座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易能公司致律师函,要求被告易能公司收到该函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广告合同款。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易能公司,催告被告易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通知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易能公司双方签订的《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合同书》、《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1)》、《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2)》、《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易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广告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易能公司书面发送催收函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能公司签订的《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合同书》、《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1)》、《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2)》、《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3)》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被告易能公司尚欠原告107.7万元广告款未予给付,其应当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此主张低于合同中关于滞纳金条款的约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调整后按照总欠款的30%计算违约损失并未超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白羊座公司应否对被告易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羊座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被告易能公司的案涉广告款,但从被告易能公司的声明分析,被告白羊座公司与被告易能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即被告易能公司委托被告白羊座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故仅以被告白羊座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易能公司债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羊座公司对被告易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易能互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合同书》、《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1)》、《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2)》、《南京邮政户外广告承包补充协议(3)》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二、被告易能互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广告合同款107.7万元及滞纳金32.31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93元,由被告易能互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易能互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