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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泰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周小朝、倪希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泰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周小朝,倪希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958号原告:洛阳泰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武屯村。法定代表人:毛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高雷,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洛阳泰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小朝,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倪希红,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周小朝妻子。原告洛阳泰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小朝、倪希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泰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高雷、陈晓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朝、被告倪希红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泰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52800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周小朝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铁皮柜,2016年2月经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800元,被告周小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现被告已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小朝、被告倪希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2015年12月15日被告周小朝出具的52820元欠条(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小朝出具的52800元《欠条》(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洛阳市民政局出具的2006年1月18日被告周小朝与被告倪希红登记结婚信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实际相符,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洛阳泰森公司从事钢制文件柜、书柜等设备的生产和销售,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洛阳泰森公司向二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铁皮柜,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仍欠52820元货款未付,被告周小朝在双方对账单最后一页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伍万贰仟捌百贰拾元整(52820元)周小朝2015年12月15日)上签字确认。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周小朝又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泰森公司铁皮柜货款52800元(伍万贰仟捌百元整)周小朝2016年2月2号”。经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与2016年2月2日两张欠条中所指的为同一笔货款,即为本案纠纷的货款。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周小朝与被告倪希红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且被告周小朝已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小朝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周小朝迟延支付货款,并造成原告洛阳泰森公司实际损失,包括欠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周小朝应偿还原告货款52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希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朝、倪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泰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5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泰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周小朝、倪希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