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姜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1,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大专文化,系安庆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员工,现住在安庆市大观区,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姜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宗国,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曹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1接到其姐姐姜某同事的电话,称姜某的前夫张某1又到姜某上班的安庆市柏子桥新华书店图书城二楼纠缠辱骂姜某。姜某1接到电话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时骑车赶往姜某上班的柏子桥新华书店图书城。当姜某1到达现场时,出警民警正在二楼电梯口劝解张某1。姜某1从电梯上至二楼楼梯口处时,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将刀打开后往张某1胸部捅去。随后姜某1被在场民警控制,张某1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1的姐姐姜某与被害人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离婚。2016年9月30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1接到其姐姐姜某同事的电话,称姜某的前夫张某1又到姜某上班的安庆市柏子桥新华书店图书城二楼纠缠辱骂姜某。姜某1接到电话后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时骑车赶往姜某上班的柏子桥新华书店图书城。当姜某1到达现场时,出警民警正在二楼电梯口劝解张某1。姜某1因气愤张某1老是欺负她姐姐姜某,从电梯上至二楼楼梯口处时,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将刀打开后往张某1胸部捅去。随后姜某1被在场民警控制,张某1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姜某1支付了张某1所有医疗费用,经公安机关协调,姜某1先后二次共赔偿张某1人民币45000元,张某1出具二份谅解书表示对姜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后张某1反悔,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张某1未交纳鉴定费用,并书面撤销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1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外,自愿一次性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张某1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姜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姜某、丁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费票据、收条、谅解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