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欧阳园苟与方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园苟,方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412号原告:欧阳园苟,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方碧,男,1974年12月4日,汉族,现安徽省歙县。原告欧阳园苟与被告方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方碧下落不明,2017年4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欧阳园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聘请原告当驾驶员,驾驶旅游大巴(浙A×××××),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一个月,在工作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原告没钱用的时候只能向被告借支一点零用,期间每到月底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6年8月辞职,双方就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9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但是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把钱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聘请原告作为旅游大巴(浙A×××××)的司机,后原告辞职。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甲方被告,一方原告,甲方被告聘请一方原告驾驶员驾驶浙江省杭州市铁联客运有限公司车牌浙A×××××大客车,在2016年上半年期间拖欠工资共计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改欠条有被告签字按手摸。原告多次催讨所欠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维护。被告聘请原告作为旅游大巴(浙A×××××)的司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现原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园苟工人工资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方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徽人民陪审员 汪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江文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