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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广云与岳朝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云,岳朝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808号原告:张广云,女,194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顷,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朝凤,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张广云与被告岳朝凤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云的诉讼代理人张顷、被告岳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在花园路民政局西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朝凤辩称,交通发生属实,事故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交警部门认定结果不妥,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且被告也受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岳朝凤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行驶至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民政局西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岳朝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946.57元,其中被告垫付3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岳朝凤驾驶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计赔。经依法核算原告张广云的损失:医疗费5946.57元、护理费1298.62元(33857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计8155.19元。由被告岳朝凤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700元,被告岳朝凤应当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5.19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云各项损失4455.19元;二、驳回原告张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朝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焦昊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