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字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XX生与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李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字1666号原告XX生,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李晨,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告XX生与被告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李晴因经营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因案外人李晴没有依约还款,我向法院起诉。经你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案外人李晴仍然没有履行你院生效的(2016)鄂0281民初3911号民事调解书。因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晨与案外人李晴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李晨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李晴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XX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因案外人李晴没有依约还款,原告XX生向法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即案外人李晴应偿还原告XX生借款2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1.2万元,合计21.2万元,定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诉讼费及保全费3500元由案外人李晴负担。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6)鄂0281民初3911号民事调解书。但案外人李晴仍然没有自动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现原告XX生以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晨与案外人李晴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李晨对案外人李晴差欠原告XX生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晨与案外人李晴2009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晨与案外人李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XX生要求被告李晨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晨应对本院(2016)鄂0281民初39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外人李晴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对案外人李晴应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XX生借款本息21.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35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李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群人民陪审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