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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弟芳、李凤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弟芳,李凤艳,禤敏,王廷臣,王中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异12号异议人:袁弟芳,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李凤艳,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禤敏,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廷臣,男,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被执行人��王中信,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银河街(市劳动局住宅区)。本院在执行李凤艳、禤敏与王廷臣、王中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弟芳于2017年7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弟芳称,钦北区法院在执行(2015)钦北法执字第542-3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房屋××幢,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房屋的所有权属异议人,异议人与王廷臣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王廷臣以172800元的价格把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房屋××幢出卖给异议人。协议约定,自交完钱之日起60天后,王廷臣将房屋交给异议人使用。异议人已于2008年9月13日将全部房款交付给王廷臣,王廷臣也将房屋交给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一直对房屋占有、管理、使用并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此后,异议人一直要求王廷臣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异议人名下,但由于王廷臣下落不明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该房屋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法院应该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艳、禤敏、被执行人王廷臣、王中信均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意见。本院查明,李凤艳、禤敏与王廷臣、王中信民间借贷��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一、被告王廷臣偿付原告李凤艳、禤敏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扣减被告王廷臣已支付的8.85万元);二、被告王中信对被告王廷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中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廷臣追偿;三、原告李凤艳、禤敏对被告王廷臣用于抵押的位于钦州市银河街市劳动局住宅区的房屋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廷臣、王中信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凤艳、禤敏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钦北法执字第5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将被执行人王廷臣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熙岭镇新街的房地产一幢[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1991)字第220124号,房屋产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南区字第××号]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进行查封;……”。异议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袁弟芳与王廷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王廷臣将自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新街房屋一幢以172800元的价格卖给袁弟芳,房屋转让的一切手续费及税金由袁弟芳负责,自交完钱之日起60天后,王廷臣将房屋交给袁弟芳使用。同月13日,袁弟芳将人民币1728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王廷臣。此后,该袁弟芳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对该房屋进行占有、管理和使用。但王廷臣与袁弟芳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袁弟芳可以对执行的被执行人王廷臣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讼争的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与王廷臣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由异议人占有,且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袁弟芳主张是由于王廷臣下落不明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实上被执��人王廷臣并没有下落不明且在执行过程中反映是袁弟芳认为房屋位置偏僻不愿出过户费用导致该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因此,是异议人自身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异议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袁弟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卫兵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正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