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世宏调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世宏调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5号区。法定代表人:陈月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世宏调料店。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号。经营者:曲玉兰,女,1970年3月23号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殷堤口村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号。上诉人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世宏调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6年合同截止后,再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于2017年打款时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费用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普通欠款纠纷,应适用管辖权纠纷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本案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20日向上诉人打款购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所涉款项发生于2017年,不再适用《销售合同书》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