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临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临刑初435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代理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金佰汇一楼北京布鞋店内,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刘某1店内的一双北京布鞋(价值80元)盗走,现布鞋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金佰汇三楼爱黛内衣专柜内,趁服务员、被害人秦某离开时,将秦某放在柜台上的黄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4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金佰汇一楼美痣堂店内,趁店里服务员不注意,将被害人臧某的玫瑰金色三星C7手机(以2199元价格购买)盗走。后被害人臧某发现手机丢失,追上宋某并将手机要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成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秦某、臧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玫瑰金色三星C7手机购买凭据;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与发还清单;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减少相应的刑罚量;2、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考虑。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臧跃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蒋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