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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许冬梅申请被申请人汪金凤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冬梅,汪金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特7号申请人:许冬梅,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汪金凤,1930年9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代理人:许冬林,1962年1月11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申请人许冬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汪金凤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冬梅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汪金凤与许某系夫妻关系,许某于1992年8月去世。被申请人育有子女四名,老大许某2、老二许某3、老三许冬林、老四许冬梅,其中许某2于2013年去世。现被申请人已近88岁,并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汪金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许冬梅为其监护人。代理人许冬林称,其系被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现有老年痴呆,生活无法完全自理,无法自主表达,同意由许冬梅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汪金凤之女,被申请人汪金凤共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许某2、许某3、许冬林、许冬梅,其中许某2于2013年去世。被申请人汪金凤一直与许冬林共同生活,并由其照顾。现被申请人年岁已高,并患有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7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汪金凤目前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子女等近亲属均同意由其女许冬梅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2017年3月2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亦作出证明,同意由许冬梅作为汪金凤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许冬梅申请被申请人汪金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现由申请人申请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取得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及其近亲属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金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许冬梅为汪金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贾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