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西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07886713-0。法定代表人: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穆崇有,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方嘴村。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徐述成,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高山村。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326号。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董事长。本院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穆崇有、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193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川11执恢17-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并扣划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关闭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桫椤沟煤矿的全部补偿款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因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关闭桫椤沟煤矿相关工作未完成,至今未将补偿款项协助扣划至本院,由于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关闭桫椤沟煤矿相关工作完成时间的不确定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要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审 判 长 袁 晓 阳审 判 员 李 少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永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玛赫达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