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7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龙与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7185号原告:王龙,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玉亭乡玉亭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新城区天岳大道688号。法定代表人:林玉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良,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舍。原告王龙与被告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天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天宇公司支付我10倍赔偿金5445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6月8日从天宇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平江天宇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劲仔小鱼55袋,每袋内含有小包装10包,每包12克,每袋9.9元,共计支付价款544.5元。收货后,我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081千焦,根据能量计算折算,涉案商品实际能量为每100克含有能量841.8千焦,涉案商品标注的能量与实际不符。根据天宇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其实际检测值中能量与脂肪均远高于其标示值,另外涉案商品外包装与内含小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与脂肪也不一致。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进货时严格审核了生产商的资质和生产许可资料,查验了生产商的品牌注册商标和购进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才购进销售,我公司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相信其购销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王龙未提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鉴定结论或者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王龙作为购买者,并未因购物产品而受到任何损害,其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属于职业打假人,因此王龙不存在损害的事实。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尽到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的故意。王龙如果认为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相关的专业机构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各地法院就类似涉案产品实践审理中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已依法进货索证,尽到合法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明知的故意。涉案商品内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不一致是因为涉案商品每袋内含有不同口味的小包装小鱼,小包装小鱼每袋的能量值不同,外包装是综合各小包装能量值得来的。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商品货款退还王龙,我公司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王龙应当将涉案商品退还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月6月8日,王龙从天宇公司在天猫经营的平江天宇食品专营店购买劲仔小鱼55袋,每袋内含有10包,每包12克,每袋单价9.9元,共计支付货款544.5元。涉案商品每袋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081千焦,并表明蛋白质33.1克、脂肪6.9克、碳水化合物1.4克、钠989毫克。涉案商品每袋所含小包装,其中酱汁小鱼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347千焦,并表明蛋白质35.2克、脂肪19.6克、碳水化合物1.4克、钠1272毫克;麻辣小鱼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386千焦,并表明蛋白质34.6克、脂肪20.1克、碳水化合物3.2克、钠1464毫克;香辣小鱼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355千焦,并表明蛋白质35.2克、脂肪19.2克、碳水化合物2.7克、钠1502毫克;卤香小鱼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081千焦,并表明蛋白质34.1克、脂肪7.2克、碳水化合物13.8克、钠1233毫克。天宇公司提交检验报告一份,其中关于营养成分检验结果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494千焦、蛋白质32.7克、脂肪24.8克、碳水化合物1.2克、钠1061毫克。上述事实,有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易订单、涉案商品实物1袋、涉案商品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订单交易详情、检验报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经销合同、经销商订货通知单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收款账户明细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龙从天宇公司在天猫经营的平江天宇食品专营店购买劲仔小鱼,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诉讼中王龙与天宇公司就买卖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天宇公司已将涉案商品货款退还王龙,在合同解除后,王龙应当将涉案商品退还天宇公司,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折价赔偿。本案所涉商品均为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范性要求。根据天宇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涉案商品实际检测值中每100克含有能量1494千焦、脂肪24.8克,与涉案商品每袋外包装标注的每100克含有能量1081千焦、脂肪6.9克不符,且涉案商品每袋预包装与涉案商品每袋内所含有的小包装中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脂肪的标注亦不一致,且差距较大,天宇公司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说明涉案商品每袋预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及脂肪标注的合法来源以及涉案商品内外包装营养成分标注不一致的合理性,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天宇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其在出售涉案商品时,未对涉案商品外包装粘贴的食品标签标识进行核准,导致标签标识错误的食品得以销售,因此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且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现王龙要求天宇公司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龙与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二、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劲仔小鱼五十五袋(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每袋九元九角的标准折价赔偿);三、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龙赔偿金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平江县天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