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述鹏与王沛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鹏,王沛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673号原告:王述鹏,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沛松,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王述鹏与被告王沛松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鹏的诉讼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沛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述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746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清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乐陵市永信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期间原告应被告之邀请为乐陵市永信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清偿,2011年12月12日乐陵市永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案外人刘清凤付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30035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给付永信公司5万元代偿款,被告未将剩余80035元清偿。2013年12月11日永信公司将原、被告起诉至贵院要求原、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在执行中原告已支付款项74683元并予以结案。故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746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断。被告王沛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生效的(2013)乐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一、被告王沛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永信盛业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0035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1月0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述鹏、刘吉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9元,保全费823元,由被告承担。”2、(2017)鲁1481执恢3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沛松、王述鹏、刘吉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沛松履行56441元,被执行人王述鹏履行74683元,共计履行131124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809元、保全费823元、执行费1101元)。申请人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可该案执行完毕,书面申请结案。故(2013)乐商民初字7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以上两份证据,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本院认定如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按照生效的(2013)乐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1481执恢3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确认连带责任人王述鹏代替债务人王沛松清偿了债权人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74683元的债务,而被告王沛松没有将该款给付原告王述鹏。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王述鹏替债务人王沛松偿还了债权人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74683元债务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王沛松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沛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述鹏追偿款74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被告王沛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祁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孟庆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