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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双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祝某某,宋某,李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刑初356号自诉人范某某,女,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自诉人祝某某,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自诉人宋某(壹),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自诉人宋某(贰),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人李双波,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自诉人范某某、祝某某、宋某(壹)、宋某(贰)以被告人李双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双波已将本案执行款履行完毕,自诉人范某某、祝某某、宋某(壹)、宋某(贰)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波已经履行完毕,自诉人范某某、祝某某、宋某(壹)、宋某(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范某某、祝某某、宋某(壹)、宋某(贰)撤诉。审判员  任晓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