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朝辉与袁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辉,袁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93号原告:王朝辉,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东,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朝辉与被告袁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08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袁晓东因工程需要水泥,于是向原告购买,被告未按时支付水泥款,2015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7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晓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委托付款函、涪陵区罗云乡干龙坝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因修建涪陵区蔺市镇巴渝新居万松居民点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在支付原告部分水泥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朝辉水泥款47080(肆万柒仟零捌拾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巴渝新居万松居民点项目负责人袁晓东欠水泥款47080(肆万柒仟零捌拾元),现委托万松村委会委托支付。被告袁晓东在委托书上签名。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708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7080元,并支付以货款470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朝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晓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辉水泥款47080元,并以水泥款47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袁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德生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人民陪审员 罗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