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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任一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任一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32民初201号原告:任某,男,汉族。被告:任一某,男,汉族。原告任某与被告任一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产量地,并赔偿24年左右的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一母同胞,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种地,在二十多年前分给我的地,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返还,经村里众人说和被告还是不给。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当初分地就没有分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属于谁,故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个人之间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