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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段礼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礼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礼明,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17年4月29日因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醉酒驾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礼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佳出庭,指控:2017年4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段礼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途经温岭市万昌北路城北街道芳田村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卢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卢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段礼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前来处置事故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段礼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右侧横突骨骨折、右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段礼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被告人段礼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认为被告人段礼明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礼明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段礼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礼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礼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