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初110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被告蒲某某,男,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半年。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追回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辰溪县,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辰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