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某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1,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1于2016年11月初某日,开车携带捕猎工具到舒兰市平安镇东面的一个山上,用事先准备的捕网,捕到两只鹰。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系鹰系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苍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1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报告书、付某1猎捕的苍鹰及猎捕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证人江某、赵某、付某2、付某3的证言、抓捕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违反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付某1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1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译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