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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006号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法定代表人:赵善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负责人:牛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800元、施救费19800元。后原被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所有的QZ7731/鲁QZ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9月12日11时许,驾驶员朱广玉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区西湖镇圈村加油站内时,为躲避左转弯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分公司的加油站部分设施损坏,该事故朱广玉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实际赔偿第三者加油站损失650000元,对原告赔偿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2014年9月1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鲁Q×××××/鲁QZA**挂在日照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财产损失。2015年8月5日,三者向贵院起诉,案号(2015)东民一初字第556号,贵院作出判决:被告赔偿三者2000元;原告赔偿三者152345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10元、保全费5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及时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怠于履行,贵院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三者保险理赔款58万元,并要求被告协助执行。被告向贵院支付三者保险理赔款58万元,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被告在三者险内已经支付完毕。2、三者的停业损失和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三者险赔付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三者的停业损失、施救费等间接费用和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3、原告怠于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怠于履行贵院的生效判决,致使贵院作出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执行费、利息等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涉案交通事故,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了第三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三者的停业损失、施救费等间接费用和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三者险赔付范围。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保单二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证据三、加油站营业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营业损失情况;证据四、(2015)日民一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第三者损失;证据五、和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已赔偿第三者停业损失65万元;证据六、车辆损失维修明细及照片、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据八、行驶证查询单主挂车各一份,证明车辆在车辆发生时具有营运资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的是三者的营业损失,该营业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三者的营业损失是869454.6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是18110元,保全费520元,该费用不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三者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石油分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盖章是真实的,并且没有相关承办人员的签字;对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不清晰,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具有营运资质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原件予以证实,后经核实后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后续分析中予以认证;对于证据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双方对该部分已和解,不作认证。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证明第三者的停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提示被保险人。证据二、投保单二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签字盖章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证明: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特别对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条款产生了法律效力。以上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是所有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第三者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其他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责任免除部分内容不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及符号,该条款也未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人未在该条款上盖章确认;其投保单所作出的声明不能够证明其将条款已交付给投保人,该声明处也未对责任免除部分加以明确说明,根据最高院适用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责任免除条款应提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所做的提示。以上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投保人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充分了解,投保人声明部分均为格式内容,同时第三者的营运损失也是一种直接损失,根据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依据,其损失为必然发生不存在偶然性,因此对上述损失应由保险赔偿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后续分析中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所有的QZ7731/鲁QZA**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采用加粗加黑印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照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字体均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制。2014年9月12日11时许,驾驶员朱广玉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区西湖镇圈村加油站内时,为躲避左转弯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分公司的加油站部分设施损坏,朱广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石油分公司以被告朱广玉、冯成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判决冯成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石油分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523454.60元;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日民一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9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石油分公司(甲方)与冯成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1、乙方所有的QZ7731/鲁QZA**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支付甲方580000元(已直接打款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账户);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剩余损失的65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甲方自愿放弃。3、本案执行费由乙方承担……2016年12月23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石油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冯成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其损失6500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对于和解协议中支付三者的650000元就是营业损失,其他的部分营业损失、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第三者均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了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并由原告方履行了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诉争保险车辆的车主及履行赔偿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享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营业损失650000元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也即本案的争议在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合同的核心是风险的承担,基于不同险种、不同费率精算基础的考量,唯有经明确限定之风险与损失才属于保险所应承担者,这就是保险责任条款。由于直接损失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费、财产的损失、法律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标准来判定,是可以预测的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无法确定,鉴于间接损失数额的不确定性,假如其列入理赔范围,那么保险费率亦无法厘定,如果将间接损失列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亦有违公平,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原被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由此可见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不包括间接损失。由于保险责任条款以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先决条件,在此范围内排除的风险与损失才属于免责条款。如果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免责”更无从谈起,所以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能等同于免责条款。虽然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即将停业损失同时列为免责的范围,该条款系对非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进一步明确,由于原告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对于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也做了加粗加黑提示,该免除责任条款亦已经生效。故在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鲁Q×××××/鲁QZA**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石油分公司的营业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亦被免责条款明确排除,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保险理赔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6元,减半收取5388元,由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翠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