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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洁与后荣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洁,后荣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洁,女,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荣桂,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上诉人马洁因与被上诉人后荣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被上诉人后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洁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后荣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后荣桂与马洁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洁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汇款凭证,还提供了马洁与案外人孙靖旻的《离婚协议书》,虽然后荣桂与孙靖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马洁对孙靖旻的对外债务并不知情,且孙靖旻的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由孙靖旻自行偿还。因此,《离婚协议书》签署后,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马洁不可能为孙靖旻偿还任何债务,即马洁向后荣桂所汇款项只能是后荣桂的借款,而非马洁还款。2.马洁就其与后荣桂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将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苛加给马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马洁提供了转账凭证,即完成了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义务,后荣桂应当对其与马洁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后荣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马洁多次表示如后荣桂认为马洁对后荣桂有任何债务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后荣桂明确拒绝,可见后荣桂自己也并不确定与马洁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法院支持马洁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引导后荣桂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权,避免后荣桂采用非法或极端方式影响马洁的正常生活。后荣桂因孙靖旻未能如期偿还债务导致经济陷入困境,马洁应后荣桂请求向其出借资金用于应急。但在2017年春节前,后荣桂因被其债权人逼债,突然改口要求马洁向其偿还全部债务,并多次采取极端方式干涉马洁的行动自由。如法院判决驳回马洁的诉讼请求,将给后荣桂错误的信息提示,致使后荣桂依赖于非法方式强行向马洁索要钱款,长此以往将给马洁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隐患。后荣桂辩称:后荣桂和马洁丈夫孙靖旻有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6月30日左右,孙靖旻说有一个项目,后荣桂遂向孙靖旻打了100万元保证金。但孙靖旻所述项目并不存在,故孙靖旻应将1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后荣桂,现孙靖旻仅向后荣桂返还30多万,导致后荣桂无法偿还其债权人的钱,其只能找孙靖旻和马洁催要款项,案涉6万元就是马洁偿还给后荣桂的款项,而非后荣桂向马洁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后荣桂返还马洁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后荣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马洁母亲胡毅萍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45×××94)向后荣桂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胡毅萍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45×××94)向后荣桂账户转账4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胡毅萍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45×××94)向后荣桂账户转账10000元。后荣桂认可收到共计6万元汇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洁主张其母亲胡毅萍账户向后荣桂账户转账6万元系由其出借,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马洁主张其与后荣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借贷合意的凭证,故马洁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后荣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马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马洁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洁申请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马洁向后荣桂汇款6万元系因后荣桂多次要求马洁借款给后荣桂应急,其与后荣桂之间有借贷合意,该6万元并非代马洁前夫孙靖旻向后荣桂的还款。刘某,4到庭陈述:其与马洁、孙靖旻及后荣桂均相识。大概在2016年9、10月份,后荣桂找马洁商量车辆被扣掉的事情,马洁就打电话给其,其便前往马洁与后荣桂所在的饭店一起吃饭。其到饭店时听见后荣桂称车子被查封了,让马洁母亲将尧化门的房子抵押出去借钱帮后荣桂把车子赎回来,马洁母亲不同意,后荣桂说或多或少让马洁借点钱,利息由后荣桂承担,马洁说她工资拿的不多,可能能凑一点小钱,但最后有没有借不清楚了。当时后荣桂和马洁还谈到之前孙靖旻与后荣桂之间关于100多万元债权转让的事,马洁对此很委屈,表示根本不知道100多万元债权的事情。其不清楚孙靖旻有无向后荣桂还过钱,但其认为马洁不需要向后荣桂还钱,马洁本人也不愿意帮孙靖旻还钱。后荣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2016年9月28日起其与马洁的短信记录及马洁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0元的记录,根据双方短信内容拟证明案涉6万元系马洁向后荣桂的还款,马洁还向后荣桂还过3000元。(2)孙靖旻于2015年5月20日向后荣桂出具的《借条》。(3)孙靖旻于2015年8月18日向后荣桂出具的《承诺书》。上述两证据拟共同证明孙靖旻欠后荣桂款项,马洁亦应当共同偿还。双方质证意见:后荣桂对刘某,4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向马洁借款,亦未向马洁说过要承担利息。马洁对后荣桂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在双方短信记录中马洁一直强调钱是出借给后荣桂用以帮后荣桂解燃眉之急,并不是代孙靖旻还钱。对于后荣桂在短信往来中提到要求马洁还钱,马洁已明确拒绝,并表示如果后荣桂认为马洁需要代孙靖旻还钱的话,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后荣桂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马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在马洁与孙靖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靖旻从未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证意见:(1)后荣桂对刘某,4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刘某,4的陈述,其并不清楚马洁是否实际向后荣桂出借款项,在马洁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刘某,4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后荣桂与马洁之间就案涉6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刘某,4的证言不予确认。(2)马洁对后荣桂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后荣桂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均有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后荣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孙靖旻向后荣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孙靖旻因昆山项目需要向后荣桂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由孙靖旻指定转付黄朝木),该借款定于2015年9月底前归还”。2015年8月18日,孙靖旻向后荣桂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若本月无法归还后荣桂抵押车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本人将赔偿后荣桂一辆同款型别克轿车以作为偿还。”后荣桂在一审中还提交其作为上海驭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靖旻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有孙靖旻、马洁等人签名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其中,《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有:“因江苏吴地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归还驭书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孙靖旻同意承担向驭书公司支付该款项。”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孙靖旻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主要内容有:“孙靖旻以马洁名义代持上海瑞特投资有限公司18%股权,现孙靖旻、马洁同意将其中5%股权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转让给后荣桂……”还查明,马洁与孙靖旻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2月14日协议离婚。2016年10月18日,后荣桂向马洁发送短信:“马洁,我这里现在真的出事了,早上为了钱的事情对方急的已经去南京医院了,马上还有人来我家闹,我真的要疯了,如果真的出人命真的不得了。怎么办呢?”马洁回复:“我跟他妈妈讲过了,周四回来,我让他妈妈去准备东西,这是我最尽力能做到的事情。我还能做什么呢?我跟你一样,身后也是一大帮要钱找他的人,我能做的也只有这些了。我知道的,我在尽力帮你解决这个问题。”2017年1月15日,马洁与后荣桂之间短信内容有:马洁:“我也面对一群官司。为了帮助你,我借了7万给你总共,况且这不是我应该承担的,完全是帮助,现在我没有能力,也帮不了任何了。……我帮助你是出于你跟我同命相连,现在你说这话,那就更不需要帮助了。……那你把我给你的7万还给我。”后荣桂:“如果这个钱和你马洁没有关系,我不会和你要一分。”马洁:“那请你把7万也还给我。”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借条》、《承诺书》、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后荣桂与马洁之间就案涉6万元款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款项的交付等事项进行全面判断。综合分析全部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后荣桂与马洁之间就案涉6万元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在后荣桂提交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案涉款项往来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往来可能的情形下,应由马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后荣桂存在借贷合意,但马洁所举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首先,后荣桂与马洁前夫孙靖旻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后荣桂提交的证据以及后荣桂与马洁之间短信往来的内容,可以显示后荣桂多次向马洁主张偿还孙靖旻所欠债务而并无向马洁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便马洁单方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其向后荣桂给付的款项是帮助性质,但在欠缺后荣桂一方的意思表示要件的情形下,并不能仅以马洁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推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因此,马洁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马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马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