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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洪宣与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蒲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宣,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蒲清泉,廖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925号原告:王洪宣,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四组。法定代表人:蒲清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清泉,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都匀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成,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宣与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明基公司)、蒲清泉、廖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被告都匀明基公司蒲清泉、廖国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本金86.1282万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6年8月25日起以91.128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以86.128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以及从2016年8月25日到2017年6月25日经双方约定每月3万元资金占用费,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廖国成和被告蒲清泉均系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廖国成和被告蒲清泉先后分别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三份粉煤灰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供货,三被告陆续付款,被告蒲清泉先后代表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对2015年6月25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欠原告28.6906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8日付清(由于到期未付款,被告蒲清泉于2015年7月15日代表公司承诺2015年7月17日前向原告付款3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5日与原告对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欠原告18.9557万元,于2016年8月25日与原告对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结算欠原告3.9537万元,累计共欠原告货款70.1282万元。三被告与原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因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三被告表示向原告付息30万元以弥补2016年8月25日前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016年8月25日被告蒲清泉代表公司向原告付息9万元并写了欠利息余款21万元的欠条。2017年3月29日三被告通过案外人李明聪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欠86.128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拒,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都匀明基公司、蒲清泉、廖国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1、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欠款金额应是561282元,因为合同未约定,所以对原告主张月息两分不予认可;2、原告诉请主张的30万元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与都匀明基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两个自然人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宣与被告都匀明基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三份《粉煤灰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王洪宣与被告都匀明基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洪宣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都匀明基公司提供粉煤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洪宣提供的五份欠条证实原告与被告都匀明基公司曾就欠款一事进行对账,双方最后于2017年1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都匀明基公司出具承诺函“都匀明基公司欠王洪宣粉煤灰材料款捌拾万元,经双方协商在2017年全部付清,付款方式为2017年3月28日20万、6月28日20万、9月28日20万、12月28日20万元。本承诺函上述款项付清,都匀明基公司和蒲清泉之前与王洪宣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和欠条全部作废。若不按时还款,蒲清泉用在都匀明基公司个人股份作还款担保,或者由王洪宣撤掉明基砖厂蒸压釜变卖还款。”,庭审中原告王洪宣也认可被告都匀明基公司已支付5万元,尚欠其75万元,故被告都匀明基公司还应当向原告王洪宣支付欠款75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资金占用费的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廖国成曾向原告王洪宣出具保证,约定“都匀明基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支付原告三万元现金;并承诺都匀明基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原告王洪宣与被告廖国成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廖国成应当在约定责任范围内(23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原告提供的承诺函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蒲清泉承当的保证方式,故被告蒲清泉应当在75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王洪宣支付货款75万元。二、被告蒲清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廖国成对前述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中的2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2元,减半收取6206元,三被告负担5412元,原告王洪宣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淑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牟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