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解丽琴与范图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丽琴,范图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1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646号原告:解丽琴,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图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1D。负责人: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原告解丽琴与被告范图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范图军、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图军赔偿医疗费65637.6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19842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819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94.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9094.2元;2、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27日17时35分,范图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马鞍山路口时,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应当扣除,该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1214.75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后的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仅有2859元/月,对误工期有异议,误工天数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应为113天,劳动合同上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2859.76元/月;对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报告来证实,亲属关系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的证明我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足证其母有劳动能力,同时亦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购买眼镜发票有异议,发票开具时间是事故三天后,原告当时正住院治疗,不属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护理费标准应参照114.2元/天。范图军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在本案应予扣除,除了非医保费用有异议外,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7时35分,范图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马鞍山路口时,撞到前方解丽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解丽琴受伤、两车受损,解丽琴的近视眼镜丢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解丽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解丽琴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其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干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解丽琴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65005.3元、门诊医疗费492.3元,其中包含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2016年9月30日,解丽琴为重新配眼镜支付1819元;2016年10月24日,其购买拐杖支付14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范图军,其为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31日,解丽琴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解丽琴因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解丽琴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中银保险安徽公司申请对解丽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解丽琴医疗费中非医保自付费用金额评估合计为21214.75元。还查明,原告解丽琴自2014年8月1日与合肥同晖交通研究规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规划许可证发放工作,其中国工商银行合肥胜利路支行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均收入为月工资2859.76元、公司代扣保险金447.24元/月,合计月收入3307元。因解丽琴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向解丽琴发放工资等。解丽琴之父解永春、之母高延兰分别出生于1950年11月15日、1953年1月23日,现年66周岁、64周岁。二人育有一女解丽琴、一子解福标。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庐江县白湖镇孙咀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解永春、高延兰体弱多病、在家休养、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子女赡养。解丽琴育有一女何2,出生于2006年10月22日,现年10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解丽琴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范图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中银保险安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1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3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和“三期”)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及身份证,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庐江县白湖镇孙咀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购买眼镜发票,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2016年9月工资发放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电子银行回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范图军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1500元、停车费票据15张金额280元,主张其为解丽琴垫付医疗费1500元,支付拖车费280元,因该两笔费用均不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图军驾驶AWW14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解丽琴受伤,范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解丽琴无责任,被告范图军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解丽琴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定其医疗费6549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549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5497.6元;2、误工费,原告每月收入3307元,按照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其误工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月19日止为114天,误工费为12567元(3307元÷30天×114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其主张按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购买拐杖发票金额确定为1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计算其父母、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409元[即主张19606元×13年×10%÷2人×2人+(19606×10%×4年÷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27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因事故致眼镜丢失,其重新配镜属于实际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按其购买眼镜发票金额确定为1819元;其主张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114.2元/天,等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解丽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624.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197.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为68197.6元(即78197.6元-10000元)。因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已垫付原告解丽琴医疗费8000元,故该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解丽琴的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72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1381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合计65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197.6元、护理费10608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8805.6元,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1214.75元应由侵权人范图军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44282.85元(即65497.6元-212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0608元合计57590.85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丽琴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13819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丽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57590.85元;三、被告范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丽琴非医保医疗费用21214.75元;四、驳回原告解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8元,由原告解丽琴负担9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81元,由被告范图军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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