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淑兰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赔偿损失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40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齐淑兰,女,194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魁,男,汉族,1933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齐淑兰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城区政府)撤销林权证、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7)黑01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淑兰的丈夫张守奎(已去世)于1984年4月17日与黑龙江省阿城市平山镇太平山村二队(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治安村太平山二队,以下简称太平山二队)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张守奎承包了宜林荒山15亩,但该合同没有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治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治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1994年治安村委会将此地收回,按五荒拍卖,另行发包。张守奎与治安村委会就合同效力问题发生纠纷,张守奎申请仲裁。阿城市平山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仲裁决定,认定张守奎与太平山二队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张守奎不服,起诉至法院。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阿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守奎与太平山二队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张守奎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哈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守奎向省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黑民申一字第240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守奎的再审申请。阿城区政府于1997年向赵春梅颁发阿林证字(1997)第052911号林权证。2017年1月齐淑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阿城区政府于1997年为赵春梅颁发的阿林证字(1997)第052911号林权证,判令赵春梅赔偿其经济损失。哈尔滨市中院(2017)黑01行初31号行政裁定认为,阿城区政府为赵春梅颁发的阿林证字(1997)第052911号林权证系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齐淑兰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赔偿请求应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现齐淑兰到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齐淑兰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齐淑兰上诉称,一审裁定以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7年阿城区政府为赵春梅颁发了阿林证字(1997)第052911号林权证,齐淑兰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2年4月得知阿城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其于2017年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始终不知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情形,二十年内一旦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就不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齐淑兰主张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是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齐淑兰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齐淑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